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惹麻烦
2018-06-25 17:14:23 评论:0 点击:
【案情简介】
女子王某与王某是夫妻,婚后双方在某镇购置房屋一间居住,并获《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证》。该证载明户主为李某,使用面积为170平方米。后来李某与王某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购置某镇房屋一间归妻子王某所有。不久王某即离开该镇到外地生活居住。在李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李某曾欠镇粮油公司15万元一直未还,粮油公司在找不到李某本人的情况下,为保护国家资产不受流失,决定先接管债务人李某瓦房一间并交由苏某托管。2004年2月,粮油公司与苏某签订一份《瓦房地产托管合同》及补充协议,苏某按托管协议一次性向粮油公司交纳押金13000元,托管费为每年500元。2012年王某发现涉案房屋被苏某及其家人居住后,与苏某交涉要求苏某返还房屋未果,遂将苏某告上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限苏某于本案判决之日起15日内搬出该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王某。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粮油公司及苏某对王某房产的接管及使用行为是否合法;二是王某能否依据法院生效的离婚调解协议书取得某镇房产的产权。
首先,县粮油公司认为李某拖欠其15万元款项,因此未经诉讼,也未经李某及王某同意而自行接管诉讼争议房屋,并委托苏某管理,粮油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与苏某签订的《瓦房地产托管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苏某拒绝将房屋交还王某,致使王某无法占有和使用其合法财产,已构成侵权。粮油公司在找不到李某和王某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虽然生效的法院离婚调解书中确认由王某拥有房屋所有权,李某对房屋已不享有任何的权利,但是如李某所欠债务属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那么粮油公司仍有权就李某所欠的款项向王某主张权利,要求王某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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