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 
栏目:
工作中认为受到性骚扰,向单位反映,构成侵害对方名誉权吗?
发布时间:2020-05-16 09:28:24

【案例简介】年轻漂亮的章某是海南省海口市某公司人事部门女职员。2019年初,因工作原因,与公司另一部门负责人周某互加了微信好友。工作交流过程中,周某时不时地向章某推送一些与工作无关的轻佻语言信息、暧昧视频、色情段子。对此,章某感觉不舒服、极度反感,但念及同事关系,起初不予回应,希望周某自知。但是周某不知收敛。章某烦不胜烦,尝试委婉制止、纠正周某不合身份的称谓和言语等。可是周某依然如故。无奈之下,章某向部门领导反映情况,请求公司出面制止周某。不久,本以为事情已经过去的章某,意外收到了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周某以章某侵害名誉权为由要求章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评析】本案涉及名誉权问题。

所谓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有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1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本案中,章某没有公开宣扬周某隐私,没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周某人格,也没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周某名誉。反之,周某存在通过用于工作往来的平台,未经章某同意,甚至章某明确表示反感的情况下,一再推送一些与工作无关的轻佻语言信息、暧昧视频、色情段子的行为。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暗示效果,超出了工作范围,已经引起章某不适。在此情况下,她自觉受到周某性骚扰、不堪周某性骚扰,并在自己制止周某性骚扰没有效果的前提下,向工作单位如实陈述遭遇的事情,以寻求帮助,制止周某继续性骚扰自己。章某向部门领导反映情况,请求公司出面制止周某,属于“依法行使权利”,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宣扬降低周某社会评价的行为。综上,本案不管周某性骚扰是否成立,章某不构成侵害周某名誉权。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周某所主张章某侵犯其名誉权不成立,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阅读1981次
2019 海南省妇联宣传部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