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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淫秽内容短信,其行为构成性骚扰
发布时间:2019-04-03 18:06:50

【案例简介】闫某某之夫与齐某某系同事关系,闫某某通过其夫与齐某某认识,齐某某本人也已结婚。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齐某某用自己所有的手机向闫某某所有的手机发送带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八条,该内容系齐某某专门针对闫某某编写的。闫某某在接到上述短信后,曾用短信警告齐某某停止上述行为,并于2014年1月1日到朝阳公安分局南皋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就此事曾传唤齐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齐某某对此事予以认可。上述短信给闫某某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家庭关系。

2014年2月3日闫某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称,齐某某的行为侮辱了闫某人格和自尊,对其心理造成了伤害,使其精神恍惚,请求判令齐某某停止向其发送骚扰短信,并当面向其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齐某某辩称:发短信是事实,但齐某认为是开玩笑,并没有侵权,因为两家很熟,经常一块吃玩,这种玩笑常有。

裁决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齐某某停止对闫某某利用通讯工具进行性骚扰侵害的行为;二、齐某某向闫某某赔礼道歉;三、齐某某赔偿闫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千元;四、驳回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所谓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行为。本案中齐某某对闫某某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闫某某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了闫某某的心理反感,侵扰了闫某某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故齐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性骚扰,并非齐某某辩称之玩笑过火行为。在我国,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各种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所以齐某某应承担自己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责任,故对于闫某某要求齐某某停止短信骚扰和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该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时,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齐某某的性骚扰行为已对闫某某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故对于闫某某要求齐某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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