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地分居三年,引发离婚债务纠纷
2018-07-02 11:05:47 评论:0 点击:
【案情简介】
女子王某与曾某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当年7月2日生育女儿曾某香。但自王某分娩后第二天,曾某就不再到医院看望王某及女儿。王某出院回到家后,曾某及其家人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还经常因琐事骂王某并赶其离开,不给她们母女住家里。王某因无法忍受曾某的折磨,于2008年9月带着刚满月的女儿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自从两人分居后,女儿一直由母亲独自抚养,女儿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大都是母亲向亲朋好友借债支付(现已欠债人民币86000元),生活过得相当艰辛。分居期间,曾某从未看望过母女二人,也从未给过她们任何生活费用,没有履行自己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任何义务。王某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女儿曾某香由王某抚养,曾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止;曾某补偿女儿的抚育费87000元(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自2008年9月计算至2013年7月);双方偿还共同债务人民币86000元。
被告曾某辩称:一、双方结婚后,原告常有神秘电话,常外出夜宿,举止异常,特别是怀孕期间及生小孩后,原告性情大变,经常无理哭闹,挑唆被告家庭亲属间的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基于上述婚姻状况,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女儿曾某香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因此被告向法院提出请求做亲子鉴定,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如果鉴定结果证明被告为生父,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三、被告不同意补偿原告抚育费87000元。原、被告双方真正两地分居应是2010年春节前,此前应是两地分居但常有来往,被告曾陆续给予原告资金。另外,原告的居住地是国家级贫困县,原告向被告索要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明显超出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私自带孩子回娘家,其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举债86000元从未征得被告认可,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的此诉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某向法院申请对其与曾某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曾某是曾某香的生物学父亲。称自2008年9月开始被告就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称其2010年2月以前支付过女儿抚养费,2010年2月以后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原告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86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经查询,被告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收入为人民币5670元。法院审理后判决: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婚生女儿曾某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曾某须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曾某香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曾某香年满18周岁;被告曾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女儿曾某香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6300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共同债务人民币86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涉及离婚、子女抚养及夫妻债务清偿的典型离婚案件。本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双方的离婚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过沟通仍然无法解决双方存在的矛盾,自2010年2月份开始,双方已经分居生活达3年之久,且夫妻感情仍然无法和好,至此,可以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法院理当准许双方解除夫妻关系。
二、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女儿曾某香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与原告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女儿出生后,原告为照顾女儿的生活与成长付出了许多心血,对女儿尽到了照顾、抚养的义务,在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顾的日子里,原告独自承担起了对女儿的抚养照顾义务,其中艰辛可想而知。但被告自女儿出生后,从未照顾过女儿,与女儿感情淡薄,曾经怀疑女儿不是亲生,对女儿心存芥蒂,且自2010年2月份至今未尽到照顾、抚养女儿的义务,说明被告作为父亲并不尽责。因此,女儿曾某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
三、子女抚养费问题。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有固定收入,如果抚养一个子女的,一般是支付抚养费一方的工资收入的20%至30%。本案被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567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偿女儿的抚养费87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2010年2月以前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且被告认可自2010年2月起就从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被告对女儿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女儿的抚养费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偿女儿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3000元(1500元/月×42个月)。因原告自2010年2月至今都是独自抚养女儿,故被告应当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只要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靠自己的劳动收入自立于社会,父母不再对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大学毕业止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支付至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止。
四、债务清偿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6000元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必须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抚养女儿所欠,如没有证据证明,则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共同债务人民币86000元的问题,因未能举证证实,故此项诉请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总之,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使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予以解除,有利于双方重新开始新生活。依法判决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既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受教育等合法权益,也能够减轻抚养孩子一方的压力,从而有利于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该判决是合法合理的,在维护和谐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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