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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明责任,但不能保婚姻
2018-07-02 11:07:14    评论:0 点击:

【案情简介】
  女子刘某与周某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登记结婚,登记时女方已经怀孕7个月,两人正准备举行婚礼,男女双方家庭对婚礼及聘礼细节也进行了商谈,但双方家庭却在谈聘礼的过程中产生了矛盾。男方认为感情破裂,坚决离婚,经过调解后女方也同意离婚,但是提出因为当时腹中孩子月份较大,要把孩子生下来,要求在男方家中保胎,直到孩子出生3个月后再离开,费用由男方负责。男方也同意此要求,并安排女方住下待产及生育。此后,女方顺利生下了一个健康女婴,在生完女孩3个月后,男方仍然提出离婚,但女方坚持要男方支付20~30万元才离开,女方甚至从其娘家纠集亲属去男方家打闹,并联系新闻媒体等进行曝光,还到各单位上访。
  在纠纷调解过程中,男方怀疑孩子不是他亲生,要求做亲子鉴定。经过检测后确定,女方产下的女孩确实属于男方所生。经过协商,男方同意每月支付2500元给女方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用,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是同意女方一直居住在男方家抚养孩子至1周岁,直到女方同男方办理离婚手续为止;二是同意将孩子的户口落户到男方家户口上;三是没有签署离婚协议前,男方负责女方在男方家居住生活起居的所有费用。男女双方达成协议后,也按照协议继续共同在男方家生活。
 
【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离婚案件,也是一场婚姻闹剧。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因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结婚应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如双方感情破裂则可以离婚,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也不允许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本案当事人双方本是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却因双方家庭在婚礼与聘礼上的矛盾而放弃感情,要求离婚,这是极不理智,视婚姻为儿戏的行为,也是一种不负责的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法律这一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特别规定,旨在保护怀孕妇女、胎儿或婴儿。本案中双方登记结婚时女方已怀孕7个月,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3个月先后两次提出离婚,既是不道德的,也是不合法的。对于男方周某的离婚请求,女方刘某完全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拒绝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起诉,并判令男方履行夫妻义务,尽父亲的责任。经过双方协商,双方将离婚延迟,为了婴儿的健康成长,女方可在男方家暂住。这种为了子女的利益协商暂不离婚的做法也是可取的。
  女方在分娩后1年内拒绝与男方离婚于法有据。但在暂缓离婚期间,女方聚集亲属打砸男方家庭,请来新闻媒体曝光,则是一种十分不理性的过激行为,这不仅不能解决矛盾还会使矛盾激化。虽然双方最后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本案却有诸多问题存在,值得反思:
  第一,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时必须依法进行,双方都应遵守法律。本案例中双方都采取了不冷静和不合法的手段,这是法律所不容许的;第二,采用过激手段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对婚姻家庭关系本身就是一种伤害,矛盾难以调解,感情难以愈合;第三,法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维权,合情合理。本案中,刘某滥用法律对妇女的保护措施,把法律当成威胁男方及其家庭的工具,这种行为充分表现出部分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水平低下;第四,缔结婚姻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的选择,不应受到外力的干涉与限制,作为父母家人理应为当事人的婚姻祝福,而不能依旧婚俗影响当事人对婚姻的选择与判断,本案中双方父母与家人的行为也是不道德的;第五,妇女应该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不能把婚姻或子女作为筹码,威胁对方,来勉强维持已经死亡的婚姻。
  总之,本案中的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法律意识淡薄,行为偏激不理性,整体素质较差。这就要求法律工作者不仅要普法,强化当事人的维权意识,还要加强伦理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综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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