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后产生工作纠纷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争议?
2018-06-25 16:36:33 评论:0 点击: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日,徐女士受聘于某水泥公司,从事保安和厨师工作。2001年1月6日,徐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该水泥公司并未为她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仍然聘用她为公司的职工。2006年3月27日,公司向徐女士出具《工资补发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徐某某,女,2000年4月1日受聘于水泥公司,履职保安和厨师工作,月薪(含工资和补贴,另有社保和医保)人民币800元,至今已有5年零11个月,即71个月。在此期间,因公司资金极度困难,仅每月发放其个人生活费100元。鉴于以上情况,公司确认,待公司重组成功,一旦有资金,立即优先偿付徐某某的欠薪和社保、医保待遇。补发徐某某的薪资71个月×(800-100)=49700元。”从2000年4月至2012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公司共拖欠徐某某工资82579元。2012年5月12日,该水泥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徐女士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我公司目前面临资产被拍卖,公司无法继续运营的实际情况及你私自出租公司土地的事实。故公司特通知如下:自你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公司与你立即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你不再是公司员工。至于公司拖欠你的工资及保险费用,请你于2012年5月18日前立即向公司申报,公司将在资产清算时一并予以解决。”
2013年3月18日,徐女士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海水泥公司成立后因种种原因,原计划的水泥生产及其他项目一直未能真正投产,公司目前没有办公地点,没有生产厂房,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名存实亡。公司从招聘徐女士至今一直未与她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为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原告徐女士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2日解除。
【案例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产生工作纠纷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争议。
原告徐女士受聘于被告水泥公司的时间为2000年4月1日,原告于2001年1月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到1年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至2005年12月,被告每月都向原告发放生活费100元,并注明拖欠工资的情况。从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450元至750元不等。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认可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该条立法的本意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现行法律中并未禁止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1月6日,当原告年满50周岁时,被告并未参照退休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是让其继续工作至2012年5月12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在原告50周岁以后仍然延续。因此,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然与被告存在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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