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 > 妇女儿童维权案例 > 如何定性强奸罪?

如何定性强奸罪?
2018-06-25 15:29:48    评论:0 点击: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17日,吴某芳因错过搭乘公交车回某镇,就问某饭店的李某能否搭其便车回家。李某表示同意后,吴某芳就随其坐上由何某驾驶的货车。当车开到某镇路口时,何某将车停下,吴某芳欲下车,但因车门已被李某反锁,吴某芳打不开。李某就以此要求吴某芳随其坐车去玩,吴某芳表示不去,但李某不予理睬,仍叫何某将车开走。车开了一段路后,李某就叫吴某芳到驾驶室后排仅容一人躺卧的位置上去睡觉。吴某芳过去后约10分钟,李某也从前排位置挤过去,并强行猥亵吴某芳,吴某芳抗拒,但李某仍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2009年3月18日16时许,李某将吴某芳带到县城后,在某宾馆再次强行与吴某芳发生了性关系。18时许,吴某芳借机到当地派出所欲报案,但因其未具体反映案情和派出所查找不到其照片而不予登记。次日中午,李某趁车装货空隙,又将吴某芳带到县城,并在县城的另一宾馆开房。开房后,吴某芳再次借口外出,并经他人指点后到县城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接案后,赶到该宾馆,发现房内有两名男子,经吴某芳当场指认,公安人员遂将李某抓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在2009年3月17日至19日近3天的时间内,李某违背吴某芳的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精神强制手段,强行与吴某芳发生性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芳在李某与之发生性关系时,以反抗、挣扎、抵制等动作或责骂、反对的语言来表示出违背了自己的意志。李某与吴某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没有表现出违背妇女意志和强行手段相统一的本质特征。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提出抗诉。二审经审理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应根据被害人和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以及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是否能够和敢于反抗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吴某芳与李某素不相识,其乘坐李某的便车,目的是乘车回家。李某为了达到奸淫吴某芳的目的,在吴某芳上车后便将车门反锁,并两次阻止被害人下车,迫使被害人留在车上。在控制吴某芳后,李某就利用深夜无人和行驶中的货车等时空环境,强行与吴某芳发生性关系。因此,李某主观上具有强奸妇女的目的。李某在两次奸淫吴某芳时,虽然均没有采取明显的暴力手段,但其利用了对吴某芳不利的时空环境和具有威胁性的肢体动作,使得吴某芳在精神上受到了胁迫,以至于其被强奸时因害怕而不敢反抗,因孤立无援而不能反抗。可见,李某是违背吴某芳的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因此认定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表示,只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本案中李某主观上具有奸淫妇女的故意,客观上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实施了奸淫妇女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错误报告  分享到: